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得伟君尚郑伟男: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可转换性

2016-04-21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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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由“135编辑器”提供技术支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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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件

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之间的可转换性


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件税务行政复议案件,在行政复议期间,税企双方达成调解,湖北省×××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(2016)第001号决定书,撤销了该局要求×××公司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并同意退还已征缴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,×××公司撤销行政复议申请。案件虽结,但本案对依法规范税收征管行为,对涉税企业如何用税法维护自身的权益,颇具有借鉴意义。


案情简要


×××公司于2008年被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。后因企业发展和规范管理需要,×××公司于2010年完善账簿,并聘请了专职专业会计、出纳,负责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工作。


2015年7月,湖北省×××地方税务局对×××公司2012-2014年进行纳税评估后,作出×××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,通知×××公司补缴税款并交纳滞纳金。


×××公司认为按照其当期的实际利润情况,不应缴纳那么多的税款;根据企业当时的情况,应按照A类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申报(即查账征收)。据此,×××公司遂提出异议,但其异议申请未被主管税务机关接受,后委托笔者进行维权。案件争议焦点是企业满足查账征收条件后,在没有及时变更税款征收方式的情况下,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沿用原来的核定征收方式处理该企业的税负问题。


观点分析


笔者认为,税务机关无权径行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处理×××公司税负问题。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,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,查账征收是普遍的征管方式,在特殊情况下,方能采取核定征收。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义务人,在其满足查账征收条件后,税务机关有责任按照查账征收的方式对该企业实施税收征管,未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导致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,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。理由如下:


其一,根据现行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,核定征收仅限于法定的未设置账簿、账簿混乱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六种情形。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该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,对其只能适用查账征收方式。


其二,就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之间的关系问题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<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>(试行)的通知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,“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。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,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;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,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。”由此可见,每年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是税务机关自身的法定义务;税务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纳税义务人损失的,税务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,纳税人是否提起变更申请,不能免除税务机关的法定责任。


实践中,因税务专管员管理的企业多达几百户,税务机关基本上没有能力依法完成所要求的重新鉴定。这种情况,在完善和规范税收征管体系工作中值得引起重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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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| 郑伟男

责编| 高丽君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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